美国法律发展的历史严格及完善历程

2018/12/04    来源:http://www.acivisa.cn    编辑:Administrator

  一、美国法的历史沿革

  美国法的形成与英国法有着最直接的渊源。 美国法与英国法存在着很深的历史渊源关系,从一开始就被打上了英国法的烙印,是在继承和改造英国法的基础上形成的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美国法的形成是在自身历史发展过程中,按照自身的需要有选择的对普通法进行的取舍。从大的法律结构和理论背景上来说,它属于普通法的系统,但在一些具体的法律制度上,美国法又有其特别之处。

  它的发展大致可分为四个时期。

  1.殖民地时期的美国法

  殖民地时期,英国战胜其他列强后,殖民地各地相继使用英国普通法。但是18世纪中期以前,各殖民地实行的法律还是比较原始和简陋的,有的殖民地甚至以《圣经》作为判案的依据。英国法并没能在北美取得支配地位。随着英殖民者对殖民地压迫的加深以及殖民地社会条件的变化,特别是《英国法释义》的出版,英国法得到普及。到18世纪中期,英国普通法在北美殖民地取得了支配地位。

  2.独立战争后的美国法

  这段时期,是美国法的形成时期。以英国法为基础,参照欧洲大陆的法律文献形成了独具一格的美国法。1830年之后,《美国法释义》的问世以及各种美国法专著的出现,标志着美国法对英国法批判吸收并走上独立发展的道路。

  3.南北战争后的美国法

  这是美国法的改革与发展时期,在此期间,美国法进行的民主化改革,法律体系逐步完善。具体体现在:废除奴隶制的宪法修正案正式生效;在财产法方面确立了土地的自由转让制度;对繁琐的诉讼程序实行了改革;建立了富有美国特色的判例法理论;法学教育中心从律师事务所转到法学院校;各州法律出现统一化趋势。

  4.现代美国法

  与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政治经济集中相适应,美国的法律较19世纪末以前有了较大变化:

  (1)制定法大量增加,法律的系统化明显加强。1923年成立法学会,之后陆续出版了《法律重述》、《美国法律汇编》(或称《美国法典》)等重要法律文献。

  (2)由于以总统为首的行政机关权力的扩大,行政命令的作用和地位日益显著。

  (3)国家干预经济的立法大量颁布。如“新政”时期颁布了一系列整顿工业、银行、农业以及劳工的法律等,反垄断法成为新的法律部门。

  二、美国法的渊源

  (一)制定法

  美国的联邦和各州都有制定法。

  联邦的制定法包括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制定法是由美国联邦政府和议会就国防、外交、税收、货币、移民、专利、海商和破产等方面以及各个州就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地方事务制定的成文法。

  《联邦宪法》第一条第八款明文列举了联邦的立法范围,国会的立法权称作“明示权”。从形式上看,“明示权”是有限的。

  但是通过1819年的“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确认了“默示权”的理论,使联邦国会获得了从宪法“明示权”引伸出的立法权,从而扩大了联邦中央的权力。

  联邦法律的效力遵守“后法取消前法”的原则,即联邦法律或在联邦权力下缔结的条约,不享有任何超过以后与它抵触的联邦立法的地位。

  各州的制定法包括各州的宪法和法律,《联邦宪法》第十条修正案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皆由各州保留。

  据此,各州享有联邦宪法所规定的联邦立法范围之外的立法权。

  (二)普通法

  普通法主要是各个州法院体系适用的判例法。

  美国以英国普通法作为建立新法律的基础。美国建国后接受英国普通法的传统,有一个发展过程。

  美国独立战争后,曾出现过政治上反对英国、法律上排斥英国普通法的情况,有些州明文禁止继续适用英国法院的判例。

  虽然由于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美国最终还是选择英国普通法作为美国建立新法律的基础。但是,美国各州采用普通法都根据各自的需要做了补充和修改,而非全盘照搬。正如约瑟夫·斯托里大法官在“范内斯诉帕卡德”案的判例中指出的:“英国的普通法并不是全部都可以作为美国的普通法,我们祖先把英国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带过来,并且以此作为他们生来就有的权利,但是他们只带来并采用了适合他们情况的那一部分。”在美国并没有一套联邦统一的普通法规则,各州的普通法自成体系。

  美国法具有判例法的传统。每个判例都折射出美国特定历史时期的重大主题、基本社会现实和主导的法律理论和法律思想。

  美国法承继了英国普通法的判例法思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大量判例的积淀,不断刷新原有的宪政原则,在宪政结构各个层面不断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使得美国宪法获得了长久不衰的生命力,适应了新的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

  因此,美国宪法的发展史主要就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史,联邦最高法院是宪法的现行发言人,在程序所规定的界限和对宪法基本理念加以尊重的基础上,联邦最高法院成为进行冷静再思考的场所。

  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联邦最高法院一直在塑造着美国。

  (三)衡平法

  美国独立以前,首先在英王的直辖区和特许殖民地采用了英国的衡平法。

  由于北美各州没有建立教会法院,一些在英国由教会法院管辖的案件也由衡平法院管辖。

  美国独立之后,联邦和各州都相继采用衡平法。衡平法主要是适用于联邦法院和个别州衡平法院体系的判例法。为了适应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统一法律制度,美国对于衡平法的司法程序作了较大的改革。

  1789年的《司法条例》规定,衡平法上的案件统一由联邦法院兼管,不另设衡平法院。

  1848年,纽约州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典》废除了普通法与衡平法在诉讼形式上的区别。此后,其他各州也作了类似规定。1938年,美国国会颁布了《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法》统一了美国法律的诉讼程序。

  现在,在绝大部分州,衡平法上的案件统一由联邦法院兼管,不另设衡平法院,仅有亚拉巴马、阿肯色、特拉华、密西西比和田纳西5个州设有单独的衡平法院。

  美国宪法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通称美国联邦宪法或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87年制定,1789年生效。后又附加了26条修正案,迄今继续生效。它奠定了美国政治制度的法律基础。

  (一) 宪法渊源及制定过程

  1. 宪法渊源

  美国宪法的制定有其渊源。

  一方面,英国的法制原则对美国宪法的制定有影响;另一方面,殖民地时期制定的《五月花号公约》、《康涅狄格根本法规》、《宾夕法尼亚施政大纲》等,以成文宪章的形式保障个人自由的传统,以及独立战争中大陆会议通过的《独立宣言》所宣布的一系列资产阶级宪政和法制原则,对美国宪法的制定都有重大影响。

  1777年大陆会议通过并于1781年批准生效的《邦联和永久联合条例》(通称邦联条例)规定,由当时的13个独立州组成邦联制国家。但邦联政府的权力很小,难以巩固和发展独立战争的成果。

  美国独立战争后发表《独立宣言》。

  此后,各州相继制定州宪法,联合成同盟并通过《邦联条例》,成立了邦联政府。但这个政府不是一个完整统一的政府,不能适应美国资产阶级的需要。为此,1787年邦联国会邀请各州代表在费城召开秘密会议,修改《邦联条例》并越权起草了宪法。该会议后来被称为制宪会议。

  1787年 5月各州代表在费城召开制宪会议,同年 9月15日制宪会议通过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并交由各州批准。各州围绕宪法的批准,展开了广泛的激烈讨论。1789年3月4日,该宪法正式生效。

  1789年3月4日,美国第一届联邦国会开幕,正式宣布联邦宪法生效。

  1789年4月30日,根据宪法成立了以华盛顿为总统的第一届联邦政府。

  美国宪法在其形成过程中为其后来的美国法律奠定了基础。

  (二)宪法的主要内容与修正案

  1.联邦宪法(1787年)的主要内容

  1787年联邦宪法由序言和7条本文组成。根据联邦法院解释,序言虽在宪法全文中,但不是宪法的部分,在审判活动中不能被引用。

  《宪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授予各州的权力、宪法修正案提出和通过的程序、强调宪法和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以及缔结的条约是“全国最高法律”、宪法本身的批准问题。宪法确立了分权原则、制衡原则和限权政府原则等。美国宪法规定实行联邦制,肯定了以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衡为原则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政体。

  宪法原文由序言和7条正文组成。第1条规定立法权属于美国国会,并规定了国会的组成;第 2条规定行政权属于美国总统,以及规定总统产生的办法;第3 条规定司法权属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规定最高法院的组成;第4条规定各州的相互关系和义务;第5条规定宪法修正案提出和通过的程序;第 6条主要规定联邦宪法和按照宪法制定的法律为全国最高法律;第 7条规定本宪法经9个州制宪会议批准后生效。这部宪法表明,美国在世界上第一次创造出既不同于英国君主立宪制的民主共和制,也不同于议会内阁制的总统制,使美国成为一个具有全国统一的中央政权的联邦制国家。这种政治体制和国家结构形式后来为许多国家所仿效。

  1787年美国宪法自生效以来,经过了200多年的发展,至今仍然有效。

  200多年来,宪法内容和制度有了很大变化,但《宪法》第五条所规定的严格的宪法修改程序始终未变,正因为如此,美国宪法被称为“刚性宪法”。

  2.宪法修正案

  宪法修正案是美国宪法规定的惟一正式改变宪法的形式。

  根据《宪法》第五条的规定,宪法修正案由国会在两院各有2/3议员认为必要时提出,或由应2/3州议会的请求而召开的制定会议提出,不论哪种方式提出的修正案,都须经3/4州议会或 3/4州制宪会议的批准方能成为宪法的一部分而发生效力。

  1787年制定的宪法没有把《独立宣言》和当时一些州宪法中所肯定的民主权利包括在内,遭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反对。

  后来在资产阶级民主派的压力下和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影响下,美国国会于1789年 9月25日通过10条宪法修正案,作为美国宪法的补充条款,并于1791年12月15日得到当时 9个州批准开始生效。这10条修正案通称“权利法案”。

  自1787年宪法制定以来,美国共有修正案29条(第29条为修正案提案),至1995年为止,前26条修正案已经各州批准而生效。

  其中具有重大影响的是关于公民权利的宪法前10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

  前10条修正案的主要内容是:国会不得制定限制公民言论、出版自由,或剥夺公民和平集会和请愿的权利的法案;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无论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

  此外,具有重大影响的还有南北战争后关于废除奴隶制承认黑人选举权的修正案,20世纪以降关于扩大选举权、男女享受平等权利的修正案。

  宪法修正案是美国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了美国宪法制度的基本发展方向。

  宪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是:国会不得制定剥夺公民的言论、出版、和平集会和请愿等自由的法律;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非法的搜查或扣押;非依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生命或财产,以及司法程序上的一些民主权利等。

  以后又陆续补充了16条宪法修正案,其中主要的有:南北战争后生效的废除奴隶制,保障黑人权利的第13~15条修正案;1920年生效的美国妇女享有选举权的第19条修正案;1964年生效的关于选举时取消人头税限制的第24条修正案;1971年生效的关于降低公民选举年龄的第26条修正案等。这26条修正案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

  200多年来,美国社会不断发展变化。美国宪法的内容除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改变外,更重要的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对联邦宪法作出解释,以及通过政党、总统和国会的活动所形成的宪法惯例来改变宪法的内容,以适应社会不断变化的需要。

  四、美国民法

  美国民法的特点是:包括的范围很广,除若干州有单独的民法典外,一般包括许多有关契约、侵权、财产、继承和婚姻家庭方面的制定法和判例,统称为私法。

  多数州援照英国旧法,胎儿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应为其设财产管理人。多数州规定年满18岁的公民即享有行为能力,未及此年龄者可就生活必需订立契约,成年时可单方加以解除。

  (一) 契约法

  主要是判例法。19世纪末才开始制定某些统一的成文法,主要是商业方面。例如,适用于37州的《统一买卖法》(1906),适用于各州的《统一流通票据法》(1896)。20世纪50年代,有关契约的制定法陆续增加,其中最重要的是《统一商法典》(第2篇)和《消费者信贷保护法》(1968)等。美国没有分章罗列各种契约关系的契约法,只有关于契约订立、解除、无效和契约的内容、形式等一般原则的规定;不过,在部分法典内有专门适用于某种契约,如保险、代理、承揽等的特殊规定。美国重视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契约与不必一定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契约的区分。前者包括超过500美元的买卖契约、不动产契约、履行期限超过一年的契约、承诺在儿女结婚时转移财产的契约,以及遗产管理人承诺以自己财产支付死者债务的契约等;不过,买卖契约可以以部分履行或收受作为成立的依据,不动产契约可以以买受人的进行修缮、迁入或支付部分房价作为成立的依据。不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契约必须有契约成因,即以交易为内容,因而无偿赠与虽可在事实上履行,却不能作为契约成因,不产生请求权。与英国法不同,美国承认有利于第三者的契约的效力,该第三者有请求履行的权利。

  (二)侵权法

  沿袭自英国法,即民事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得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美国关于侵权的成文规定主要见诸州法,联邦并无统一立法。故意侵权行为除保留英国法原有的伤害、侵占财产、非法拘禁等外,增加了一些新项目,如干预隐私(窃听、擅自使用他人照片等)以及生产危险商品等。过失侵权必须过失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才负赔偿责任,过失又必须是有违照管义务,其大小视行为人专业资格而定。例如工程建筑师的义务高于建筑工人。如受害人也有过失,即比较其大小,双方分担责任,相应减少赔偿额。在违反契约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可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一般多选择后者,因为侵权赔偿包括无形的损害在内。美国目前的侵权诉讼求偿程序复杂,诉讼往往旷日持久,耗费巨大,不利于收入微薄者。有的州为简化诉讼,已开始实行所谓无过失责任,即不必证明行为人有过失,亦能获得损害赔偿。

  (三)财产法

  是美国法中较复杂的法律之一。

  来源于英国封建时期地产法的一些概念与原则,与现代资本主义的一些财产原则相结合,所有权、抵押权、典质权和留置权等又相交错,形成比较复杂的法律规定。与英国法相比较,其地产购置的登记程序比较复杂,产权的取得往往需要经过许多法律手续,因而,出现了产权保险制度。担保利益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典质。多数州规定承押人只对抵押物享有担保利益,而抵押人仍享有法定产权;但有少数州规定,法定产权在抵押期间归承押人所有,在全部清偿后产权方归还抵押人。美国还规定有营建和修理留置权,在债务人未清偿以前,营建人或修理人对财产享有担保利益。

  (四)继承法

  是美国法中比较发达的一部分。

  规定有严格的遗产管理制度:动产在分配给继承人以前,必须交由遗产管理人管理;不动产在理论上可直接移交继承人,但实际上也经过一段管理。管理人的指定、权限和报酬等都有详细规定。不动产的继承依财产所在地法,动产的继承依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法,因而遗产处理往往涉及不同州的法律。法定继承的顺序和份额,有些州作了明确的规定。不少州还规定从遗产中给配偶和子女保留住房或一笔最低限度的抚养金,不在清偿遗产债务之列。遗嘱继承的程序较为严格,多数州规定需有三人见证,本人签字,经法院登记才有效。配偶间的财产有单独财产、共同财产和合营财产之别,各州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在继承时往往发生复杂的法律问题。

  (五)婚姻法

  或称家事法,各州有其不同规定。目前多数州规定废除所谓“普通法婚姻”;而且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拘束力。各州一 般都列举可以要求离婚的理由。原来实行一方过失原则,1970年加利福尼亚州颁布新离婚法以后,许多州陆续仿效,改采感情破裂原则,进一步扩大了离婚的可能。离婚管辖比较复杂。’各州对离婚前的住所要件规定不一,财产处理原则也不尽一致,所以在不同州起诉,结果往往相异。而且,离婚诉讼一般为属事管辖,而扶养诉讼则为属人管辖,所以往往不能同案解决,并经常需要在不同的州审决。

  五、美国的司法制度

  1789年9月24日,美国总统华盛顿签署了国会两院通过的《1789年司法条例》,建立起美国最早的联邦司法体系,即由6位大法官组成的联邦最高法院,以及由大法官兼任法官的3个巡回法院和13个地方法院。

  1790年2月2日,联邦最高法院正式成立。

  (一)美国双轨制的法院组织

  美国有两套法院组织系统:联邦法院组织系统与州法院组织系统。

  1.联邦法院组织系统

  联邦法院包括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

  (1)联邦最高法院

  是联邦法院系统中的最高审级,它于1790年设立,最初由1名首席法官和5名法官共6人组成,以后有过几次调整,最后固定为由1名首席法官和8名法官共9人组成。最高法院法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终身任职,不经国会弹劾不得被免职。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主要有:涉外的以及某一州为当事人的初审案件;对州最高法院判决不服又涉及到联邦法律问题以及对联邦上诉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案;对联邦上诉法院或州最高法院判决不服,经特别申请,最高法院法官投票表决获准,以最高法院调卷令的形式移送的案件。除初审案件外,最高法院只就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对全国一切法院均有约束力。

  (2)联邦上诉法院

  又称巡回上诉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的第二审法院。

  1869年,根据国会法令,美国13个州划分为三个巡回区,各巡回区设一巡回法院。受理下级法院的上诉案。

  上诉法院在案件审理时也只就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不对事实部分进行审理。美国现有13个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提名,总统任命,终身任职,法官人数视工作需要而定。

  这13个上诉法院中,设在华盛顿的联邦上诉法院只受理与联邦事务有关的上诉案,如联邦税务法院、联邦索赔法院的上诉案以及专利商标局这类独立机构的准司法裁决的上诉案。实际上它是专门法院的上诉法院。

  (3)联邦地区法院

  是联邦法院系统的基层法院和一般民刑案的初审法院。

  地区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提名,总统任命,终身任职。法院审理实行陪审制。除一般民刑案件外,还审理涉及美国宪法和法律及联邦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美国现有联邦地区法院98个。此外,还设有专门法院,如税务法院、破产法院、联邦索赔法院等。

  2.州法院组织系统

  美国州法院的设置,由州法律自行规定,因而各州法院体制名称不尽相同。州法院系统大致有州基层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三级。有的州只设初审和上诉审两级。除宪法规定的或国会根据宪法授权规定的联邦法院管辖范围外,大部分民刑案件都由州法院管辖。对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拥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原告有权决定在联邦法院起诉还是在州法院起诉。州最高法院还对所在州的宪法和法律享有解释权。

  (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三条对国家的司法权进行了规定。虽然起初三权之中司法权处于较弱的地位,但开国先贤们始终坚持权力之间的制约和平衡,力图通过三权之间的相互牵制使得各个部门安守本分。

  19世纪初,美国建立首都哥伦比亚特区时,国会根本没有考虑单独给联邦最高法院盖办公楼,只是在国会大厦一楼给它留了一个房间。当时有人这样描绘联邦最高法院的窘境:“一个陌生人,在国会大厦黑暗的通道上转上一星期,恐怕也无法找到这个管理着美利坚合众国司法机构的偏僻角落。” 联邦最高法院从当年的小角色何以成为今日叱咤风云之人物,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这种特殊的分权体制内通过司法审查权逐渐地树立了自己的权威。在美国社会,联邦最高法院的各项决定深深地影响着各个重大领域。

  司法审查权是指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司法制度。始于1803年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

  1。“马布里诉麦迪逊”案

  1803年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确立的司法审查的宪法原则是:宪法是最高法律,一切其他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权裁定所涉及的法律或法律的某项规定是否违反宪法;经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违宪的法律或法律规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1803年,马歇尔法院作出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这是联邦最高法院历史上的第一个最重要的判例,其重要意义在于确立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马歇尔代表最高法院撰写的判决书宣布:“所有制定成文宪法的人认为,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的法律。解释法律显然是司法部门的权限范围和责任。把规则应用于具体案件的人必然应当阐述和解释该项规则,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法院和其他部门都应受到该文件的约束。”

  美国宪法对于宪法解释权的归属未作任何规定,但这一案例使联邦最高法院取得了宪法解释权。由于马歇尔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超乎寻常的智慧和努力,加上英国普通法传统对北美殖民地的深厚影响以及当时和后来的美国政治家们对法律和政治规则的尊重以及善于妥协让步的特点,才使美国政治制度第一次真正具有了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特点,并且使司法审查权成为美国政治制度有别于英、法等西方民主国家政体的重大特点之一。

  马歇尔法院时期通过判例,确立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并维护了联邦的至上地位,对美国政治制度和国家生活有着深远的影响。

  司法审查权和联邦最高法院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就这样历史性地确立了,司法从此真正开始与立法和行政两部门鼎足而立。可以说,这是美国政治制度史和人类文明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司法审查作为一种权力和制度,它以资产阶级的分权、制衡和法治原则为基础,它在维护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在调整联邦和州的矛盾冲突,调整行政、立法、司法三机关的关系的过程中发挥过重要作用。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它是在“邦联”的基础上建立的。也就是说,各“邦”作为独立的国家在先,而由“协议”成立的统一的联邦在后。由此,联邦和州的权力之争就构成了美国建国初期最重要的政治斗争之一。建国后,在联邦和州的分权关系上一直存在着联邦派和州权派的斗争。美国最初的政治党派也是以这个斗争的阵营划分的,即主张加强联邦权力的组成联邦党,反对者则建立了民主共和党。

  马歇尔法院主要通过下述三个案例,维护了联邦的至上地位。

  1、弗莱彻诉佩克案(1810年):

  判决认为,佐治亚州的一项法律损害了公民的财产权,违反了联邦宪法第1条第10款,因而无效。佐治亚州不能被看作一个单一的、分离的最高权力,它是美国联邦的一员。联邦有一个宪法,这个宪法的至高无上地位得到所有人的承认,它对各州议会规定了限制,没有一个州有权超越这些限制。”

  2、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Mcculloch v. Maryland)(1819年):

  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Mcculloch v. Maryland)是美国违宪审查历史当中非常重要的一案。

  1816年国会建立了美国第二银行,麦卡洛克是该行在马里兰州巴尔的摩分行的出纳员。1816

  年,美国国会通过法案设立了合众国第二银行用于更方便的征收税收。但此举受到了各州银行的强烈反对,于是州政府之一的马里兰州颁布了一个法案,实际上对合众国银行在本州的分支银行征收每年1.5万的税。

  合众国第二银行马里兰州办事处的营业员麦克洛克坚持不缴税被告上法庭,几经败诉和上诉,在联邦最高法院,七名大法官的首席马歇尔大法官作了判决:“我们要考虑的是我们国家的宪法中最有趣和最关键的部分;我们这里要讨论的是该宪法中所划定的合众国政府和构成其成员的州政府之间的权力出现了冲突。”此案的核心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权力冲突。

  马里兰州对该行征税,麦卡洛克拒绝支付,州于是向州法院起诉,麦卡洛克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这一案件涉及的宪法问题是:国会是否有权建立银行,马里兰州是否可以向该银行的分行征税而不违反宪法。联邦最高法院判决马里兰州向美国银行征税的法律是违宪的和无效的。

  这一判例确立了两条重要的宪法原则:

  第一,联邦既拥有明白授予的权力,又拥有从授予权力引申出来的“默示权力”。在这个案例中,“必要和适当”条款成为默示权力的宪法根据。由于默示权力几乎是可以无限制的引申出来,它成为扩大联邦权力的主要法律和理论根据。

  第二,州不能干预联邦机构的活动。

  3、吉本斯诉奥格登案(1824年):

  该案是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关于宪法商业条款的第一个案子,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这一案例,对联邦管制州际商业条款进行了广义解释,从而扩大了联邦的权力。以后,联邦最高法院对“商业条款”的解释越来越宽,从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交通运输、工资、工时、工会到公民权利和犯罪行为,只要影响州际商业,联邦都有权管制。

  唐尼法院时期,州权派控制了联邦最高法院,在废除和维持奴隶制的激烈斗争中,唐尼法院维护了奴隶制。

  1842年,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一项反对非法绑架逃亡奴隶的宾西法尼亚州法违宪(普里格诉宾西法尼亚州案)之后,联邦最高法院认可了国会的逃亡奴隶法(1847年琼斯诉范赞特案;1851年诺里斯诉克罗克案),裁决州可以根据其治安权协助捕获逃亡奴隶(1852年穆尔诉伊利诺伊州)。

  1851年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裁决,在一个州产生的案件,该州州法院在根据州法确定一名黑人是奴隶还是自由人方面有最后决定权(斯特雷德诉格雷厄姆案)。影响较大的是1857年的斯科特诉桑福德案,在该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密苏里妥协”因违宪而无效。

  判决:

  1、国会无权在联邦领地禁止奴隶制;

  2、黑人不论是自由人还是奴隶都不是合众国公民,没有资格在联邦法院起诉;

  3、宪法第五条修正案适用于联邦领地;奴隶是财产,把奴隶身份变成自由人,是不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公民的财产(奴隶)。

  南北双方因奴隶制问题发生激烈辩论,进而演变成对美国联邦制和宪法性质的争论。联邦最高法院企图通过司法渠道解决空前的宪政危机,但其带有严重偏见的判决不但没有缓解南北对立,反而加剧了南北的对抗,并损害了联邦宪法的权威,随着原有宪政机制的失效,最终导致了一场内战。在付出了血的代价之后,联邦体制得以重建,奴隶制被废除,美国宪政发展也发生了重要的转折。

  六、英美法系的形成与特点

  (一)英美法系的形成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英国法系或判例法系,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世界性法律体系,与大陆法系并称当今世界两大法系。

  它首先产生于英国,伴随着英国的对外殖民扩张而逐渐形成的。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到19世纪,英国成为名符其实的“日不落帝国”时,英美法系也最终形成了。

  包括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到18世纪至19世纪时,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英国法被传入这些国家和地区,英美法系终于发展成为世界主要法系之一。英美法系中也存在两大支流,这就是英国法和美国法。它们在法律分类、宪法形式、法院权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

  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它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它首先产生在欧洲大陆,后扩大到拉丁族和日耳曼族各国。历史上的罗马法以民法为主要内容。法国和德国是该法系的两个典型代表,此外还包括过去曾是法、西、荷、葡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以及日本、泰国、土耳其等国。旧中国国民党政府的法律,大陆法系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形成了两个支流。

  (二)英美法系的特点

  1、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各国受英国法的影响,法律渊源一般都分为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其中判例法的地位都很高。 而英美法系具有判例传统,判例法为其正式法律渊源,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

  以日尔曼法为历史渊源。普通法系的核心——英国法,是在较为纯粹的日尔曼法一一盎格鲁·撒克逊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而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约束力。

  2、从法典编纂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一般不倾向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是单行的法律和法规。当代英美法系虽然学习借鉴了大陆法系制定法传统,但也大都是对其判例的汇集和修订。

  3、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 从法律结构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基本结构在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指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从历史上看,普通法代表立法机关(协会)的法律,衡平法主要代表审判机关(法官)的法律(判例法),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补充规则。

  4、从法律适用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法官在确定事实以后首先考虑制定法的规定,而且十分重视法律解释,以求制定法的完整性和适用性;

  英美法系法官在确定事实之后,首先考虑的是以往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与判例加以比较,从中找到本案的法律规则或原则,这种判例运用方法又称为“区别技术”。

  英美法系以归纳为主的推理方法。法官和律师在适用法律时,通过对存在于大量判例中的法律原则进行抽象概括归纳比较,然后才能将其最适当地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去。

  在英美法系,法官对法律的发展所起的作用举足轻重。判例法是在法官的长期审判实践中逐渐创立出来的,法官的判决本身具有立法的意义,普通法系素有“法官造法”之称。

  5、从诉讼程序传统来看,两大法系也存在一些传统的差别,如大陆法系倾向于职权主义,即法官在诉讼中起积极的作用,英美法系倾向于当事人主义,即控辩双方对抗式辩论,法官的作用是消极中立的。

  6、从职业教育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在律师和法官的职业教育方面突出法学理论,所以大陆法系自古罗马以来就有“法学家法”的称号;而英美法系的职业教育注重处理案件的实际能力,比如律师的职业教育主要通过协会进行,被称为“师徒关系”式的教育。

  (三)美国法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1.美国法的特点

  其一,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

  在判例实践中实行“遵循先例”原则,在审判风格上采用归纳的推理方式,强调程序的重要性。

  其二,法律体系庞杂。

  联邦和各州自成法律体系,美国联邦和各州都有独立的立法机关和司法系统。

  其三,封建因素较少。

  这是因为北美大陆原本就不存在封建制度,在引入英国法时对其中明显的封建因素没有采用。

  其四,浓厚的种族歧视色彩。

  2.美国法的历史地位

  美国法是在批判吸收英国法的基础上建立的适合美国国情的具有美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在英美法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体现在:

  (1)美国创立了对宪法产生深刻影响的近代宪政思想和制度,制定了世界第一部资产阶级成文宪法,奠定了资产阶级宪法的基本格局,并对整个近代时期的宪法实践发生了深刻影响。

  (2)创造了立法和司法的双轨制,这种体制及其运作为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协调提供了经脸。

  (3)美国刑法率先创造了缓刑制度,并将教育观念和人道主义观念引入刑法的改革。

  (4)最早建立了反垄断法规。

  美国法在继承普通法与建立本国法的过程中出现出较强的批判和创新精神。当然,美国法也存有一些消极的内容,像一些反民主立法诸如反劳工立法和种族歧视性立法等。